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砂石產銷之改良
,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為法人。
第五條:本會以花蓮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六條:本會會址設於花蓮縣吉安鄉,並得因業務需要而變更。
第七條: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八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關於砂石產銷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 關於國內外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五、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六、 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七、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興辦及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八、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發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九、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保障事項。
十、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九條: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照,載明經營土、砂、石採取、買賣、運銷業務之公民營廠商,均應於開業後一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十條:廠商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
,不得退會。
第十二條:本會每一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資本額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下者,推派代表一人。
二、 資本額在新台幣101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者,推派代表二人。
三、 資本額在新台幣301萬元以上,800萬元以下者,推派代表三人。
四、 資本額在新台幣800萬元以上者,推派代表四人。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以廠商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商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連任,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
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七條: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時,應以書面通知本會,但該代表如已當選理監事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事由,不得改派。
第十八條:同業廠商於開業後六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第十九條:本會會員如有影響供需平衡及市場交易秩序者,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停止其會員權利。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後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前項理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法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一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廿二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廿三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廿四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廿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六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廿七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領車馬費。
第廿八條: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 喪失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辭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 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廿九條: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卅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之金額。
三、 議決會務、業務、年度計畫、報告及決算。
四、 議決各種章則。
五、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 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 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 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益義務事項。
第卅一條:本會理事之職責如左:
一、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 選舉或罷免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 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 審定會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程度及成果。
九、 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卅二條:本會監事之職責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 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 議決監事之辭職。
五、 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六、 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七、 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卅三條: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卅四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卅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議
第卅六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七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卅八條: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理事、監事互推二人至四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卅九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條: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一條: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二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三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數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四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五條: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一、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9,000元。
二、 常年會費:依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三個等級,詳如下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砂石產銷之改良
,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為法人。
第五條:本會以花蓮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六條:本會會址設於花蓮縣吉安鄉,並得因業務需要而變更。
第七條: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八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關於砂石產銷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 關於國內外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五、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六、 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七、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興辦及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八、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發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九、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保障事項。
十、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九條: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照,載明經營土、砂、石採取、買賣、運銷業務之公民營廠商,均應於開業後一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十條:廠商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
,不得退會。
第十二條:本會每一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資本額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下者,推派代表一人。
二、 資本額在新台幣101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者,推派代表二人。
三、 資本額在新台幣301萬元以上,800萬元以下者,推派代表三人。
四、 資本額在新台幣800萬元以上者,推派代表四人。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以廠商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商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連任,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
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七條: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時,應以書面通知本會,但該代表如已當選理監事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事由,不得改派。
第十八條:同業廠商於開業後六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第十九條:本會會員如有影響供需平衡及市場交易秩序者,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停止其會員權利。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後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前項理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法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一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廿二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廿三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廿四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廿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六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廿七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領車馬費。
第廿八條: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 喪失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辭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 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廿九條: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卅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之金額。
三、 議決會務、業務、年度計畫、報告及決算。
四、 議決各種章則。
五、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 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 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 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益義務事項。
第卅一條:本會理事之職責如左:
一、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 選舉或罷免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 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 審定會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程度及成果。
九、 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卅二條:本會監事之職責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 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 議決監事之辭職。
五、 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六、 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七、 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卅三條: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卅四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卅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議
第卅六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七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卅八條: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理事、監事互推二人至四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卅九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條: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一條: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二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三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數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四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五條: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一、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9,000元。
二、 常年會費:依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三個等級,詳如下表:
三、 事業費: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四、 委託收益費。
五、 基金及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六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第四十七條:入會費、常年會費及前條事業費,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八條:廠商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四十九條: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改職。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報請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第五十條: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一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五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在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二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三條: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四、 委託收益費。
五、 基金及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六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第四十七條:入會費、常年會費及前條事業費,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八條:廠商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四十九條: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改職。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報請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第五十條: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一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五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在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二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三條: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